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房屋 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城乡建设局,海东市、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园区建设主管部门,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管理,根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青海省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工作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经2024年第1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活动,健全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市场机制,加强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监督管理,推动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以下统称抗震鉴定),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对既有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通过测量、检查、检测、调查、计算、验算、分析等技术手段和方法,进行抗震性能评定的活动。
第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指导工作,制定房屋建筑抗震鉴定管理相关政策制度。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抗震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行业(建筑工程)工程设计资质;技术负责人应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担任。承担抗震鉴定的范围按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划分,建筑工程专业设计甲级资质企业承担范围不受限制,建筑工程设计专业乙级资质企业承担中小型工程抗震鉴定工作。开展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可同步开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
第六条拟从事房屋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业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申报,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进行复核后向社会公开。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施行名录管理,并对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申请纳入青海省抗震鉴定机构名录库的相关单位,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交下列材料,并承诺对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省外进青企业须提供办公场所、设备、软件等相关证明;
(四)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复印件;从事鉴定人员注册执业资格、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复印件;
第八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同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
第九条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既有建筑鉴定与加固通用规范》等文件规定,房屋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抗震鉴定:
(三)拟改变建筑功能或使用用途、改变使用环境或进行局部结构改造的建筑,进行局部结构改造的建筑有要求需进行质量评价时;
符合上述规定、但处于地质灾害危险地段或受损破坏严重且无修复价值的房屋建筑,不再进行抗震鉴定,可直接判定为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
第十条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全省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机构名录内的抗震鉴定机构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抗震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与抗震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约定派出的鉴定人员、补充勘察方式、工程质量检测方式、鉴定费用及支付条件、鉴定时间、纠纷解决方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收集提供房屋建筑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文件等原始资料,按照鉴定工作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勘察补勘或工程质量检测,为房屋测量、检查、探查、检测等鉴定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抗震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对房屋建筑进行抗震鉴定活动,并对抗震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房屋建筑抗震鉴定应以整栋建筑实施,不应以局部楼层、分户单元分离实施。当建筑与相邻建筑或结构单元间设有符合规范要求的防震缝分隔时,可分别进行抗震鉴定。房屋建筑抗震鉴定应根据后续工作年限采用相应的鉴定方法,后续工作年限的选择,不应低于剩余设计工作年限。
(一)收集房屋建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竣工图纸、工程验收资料文件等,必要时补充进行工程勘察;
(二)了解掌握房屋建筑抗震设防标准、参数,调查分析房屋建筑结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等抗震措施;
(三)全面检查房屋建筑地基、基础、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的工作状态、损坏部位、范围、程度;
(四) 依据鉴定要求,开展构件材料强度等性能检测,为结构承载力、抗震承载力验算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六条抗震鉴定主要技术工作应当由一级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为主要鉴定人员承担,现场调查、检查、鉴定等工作记录应由主要鉴定人员签字。鉴定测量、取样、检测、试验等主要过程及关键环节应进行拍照或录像,工作记录和影像记录应长期保存。抗震鉴定机构应建立抗震鉴定项目档案,专人负责,长期保管,保证抗震鉴定检测数据、原始资料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条房屋建筑抗震鉴定需要进行补充工程勘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根据抗震鉴定机构提出的勘察要求,委托具有工程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也可以将工程勘察工作一并委托抗震鉴定机构进行,抗震鉴定机构不具有工程勘察资质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专业分包。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抗震鉴定过程需要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房屋所有权人可根据抗震鉴定机构提出的检测要求,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也可以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一并委托抗震鉴定机构进行,抗震鉴定机构不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专业分包。
第十九条抗震鉴定报告应对房屋建筑整体抗震能力做出评定,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按有关技术标准提出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建议和抗震减灾对策。
抗震鉴定报告应由主要鉴定人员编制,经抗震鉴定机构内部校对、审核、批准,由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由抗震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加盖抗震鉴定机构公章或者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抗震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委托范围和内容、鉴定依据、仪器设备及人员信息、现场调查与检测、抗震鉴定、鉴定结论及建议、附件等内容。
第二十条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报告应标注有效期。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技术规程规定,房屋建筑抗震鉴定报告的有效期不应超过3年。若房屋建筑在报告有效期内进行了改造、改建,工程地质条件或环境发生了变化,使用的有关鉴定、检测等规范标准进行了更新,应当重新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建筑在进行施工图审查(论证)过程中,涉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提供有效抗震鉴定报告,交由施工图审查机构(论证专家)进行同步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对于抗震鉴定结果判定为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房屋建筑,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的现场鉴定工作应确保人身和设备财产安全,应在判定房屋无倒塌风险并确定紧急状态下人员可安全撤离的前提下开展现场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房屋安全情况时,应及时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同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提出人员撤离、防护、加固等安全建议,紧急情况下可采取口头方式先行告知。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测,Bsport体育注册并在加固前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抗震鉴定工作有争议的,按照鉴定委托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方法进行处理。对抗震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自收到抗震鉴定报告2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他抗震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重新委托的抗震鉴定机构说明上一次鉴定情况、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结论与上一次鉴定一致的,抗震鉴定机构可直接出具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结论与上一次鉴定不一致的,重新鉴定的抗震鉴定机构应当在出具鉴定报告的同时出具鉴定结果说明书,对鉴定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和说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组织专家对两次抗震鉴定结论进行论证,确定符合实际和规范要求的抗震鉴定结论和报告,并作为开展维修加固设计等下一步工作的基础要件。
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结论与上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抗震鉴定报告必须由重新开展抗震鉴定的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并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的专家论证意见作为鉴定报告附件,方可作为有效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区域从事房屋建筑抗震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纳入青海省抗震鉴定机构名录,是否具有相应设计、检测、勘察资质,技术人员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鉴定业务行为,是否超越业务能力承接鉴定业务;
(四)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出具不实鉴定报告;
第二十九条抗震鉴定机构检查、抗震鉴定质量检查应当作为工程抗震设防“双随机、一公开”年度监督检查工作内容,其中重新鉴定的房屋建筑应当作为重点监督检查项对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条将抗震鉴定机构及主要鉴定人员纳入信用管理,按照《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信用管理要求及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监管。对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抗震鉴定机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厅从青海省抗震鉴定机构名录库中移除。
第三十一条抗震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鉴定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理。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机构和个人进行处理。
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既有房屋建筑指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不包括古建筑、在建建筑、危险建筑等。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